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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號京辰影視社 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連續在上址,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 告訴人學者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射鵰英雄傳之東成西就」錄影帶二捲,外標則貼 「奪寶至尊」與「情慾世界」,又重製「絕不低頭」錄影帶一捲,外標則貼「黑猫2 之刺客風雲」。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原判決漏植「十二時」)許,經警 依法在上址搜索查扣得上開擅自重製之錄影帶三捲等情。因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將第一審論處被 告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 調查,期能發見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 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加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 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仍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經查:㈠、系爭由學者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重製錄影帶,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即 陳列於京辰影視社貨架上供出租之用,為學者有限公司代理人(法務專員)陳文村發 覺後,向警局提出採證報告書請求依法搜索調查(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八 、十一頁),經警依法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前往執行搜索 結果,確查獲內容為「射鵰英雄傳之東成西就」,但却標貼與內容不同之「奪寶至尊 」、「情慾世界」片名錄影帶各一捲,及內容為「絕不低頭」而標貼為「黑猫2之刺 客風雲」片名錄影帶一捲,當場播放無誤方予扣押,有執行搜索報告及搜索扣押紀錄 表載明可稽(同上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倘被告所辯及證人謝南進、許明華供證係 由學者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南寶影視公司交付四份學者有限公司印製之橫、直片名側標 授權被告重製等情屬實,則被告何以不將該授權使用之橫、直片名側標換貼於重製之 系爭錄影帶上使與內容相符﹖即逕行陳列於出租之貨架上﹖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 二日被警查獲後,同日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與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審調查時,為何未提出該四份橫、直片名側標為證﹖(警卷第二、三頁,偵查卷 第五頁,一審卷第八至十頁、第十四頁反面),却遲至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訊問時 ,方補提欲為有利之證明﹖(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且觀之該四份橫、直片名側 標,係印「高市長興B」及「A~A~A」之店名,而非被告所經營「京辰」影視社 之店名(一審卷證物袋),謝南進所謂「有時小姐為了作業方便,認為反正是合法的 ,也不管店名為何,就剪下來,每家店都是這樣」等語之供述(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十 頁反面),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案發時被告方與謝南進、許明華串飾之可能性﹖真 相仍欠明瞭,有待查明。㈡、學者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蘇昭裕一再表示南寶影視公司 (負責人謝南進)代理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國片錄影帶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 八十二年元月三十一日止,此期間內未提供足額之錄影帶,依約僅延長二個月,雙方 訂有代理商協議書,南寶影視公司於代理期間,須將加盟之錄影帶出租店資料提報給 學者有限公司,由學者有限公司與加盟店直接訂立合約書與出租授權證明書,加盟店 並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履約權利金及每部版權節目費五千元與國語發音版權 節目費二千二百元,被告並未加盟與學者有限公司簽約等情(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五、 四十六、五十四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三、四十八頁與證物袋內之簽約名 冊,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十六頁反面),並請求傳訊該公司屏東代理商王國雄為證(原 審上更㈡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被告亦曾供稱:「我與學者沒有簽約,但有與龍翔及 協和(電影公司)等著作權公司簽約」(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從而被告 是否已知悉應直接與享有著作權之電影、錄影帶發行公司直接訂約始得重製﹖亦不無 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自屬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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