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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第五九三、五九四號土地係 屬國有,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由朱振榮(已死亡,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 父朱進和取得耕作權,於六十四年間,因水災致前開屬農用之田地流失,變易為河 川地,屬東河溪行水區,無法耕作,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間將之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所有權仍屬國有。朱振榮與鍾選平(已判刑確定)及上訴人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前開土地為公有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墾殖, 竟於八十二年九月下旬,由朱振榮委託鍾選平整地,鍾選平再委託上訴人僱請不知情 之辛東松駕駛挖土機,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開挖整地, 墾殖面積共○‧三一二八公頃,並盜採十餘車砂石載至建泰砂石廠堆放。於同年九月 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警察謝榮祥發現報警查 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在公有 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擅自墾殖罪,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如有正當使用權源,即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查前開土地二筆,原由朱振榮之 父朱進和取得耕作權,期間自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該等土 地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嗣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復編定 為山胞保留地,有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一○七五二號偵卷第六二至六七 頁)。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 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朱振榮為平地山胞,其有無繼承其父原先 取得之耕作權,或嗣後請求主管機關輔導其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與上訴 人是否觸犯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至有關係,原審就此重要事證未予調查 ,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㈡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為要件。所謂墾殖係指開墾 種植之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振榮、鍾選平在前開二筆土地墾殖,係由朱振榮委 託鍾選平,鍾選平轉委託上訴人,易言之,本件之墾殖行為係由朱振榮發動。但鍾選 平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是其委託上訴人與朱振榮協調;上訴人接着供稱:鍾選平說要 把地整平,叫我去跟地主說;當時我跟地主(指朱振榮)說,地都是石頭,要整平必 需要大石頭拿掉,換小砂子來(見一審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四六頁正面),顯見本件墾 殖之行為係由鍾選平發動。參諸上訴人參與經營砂石廠,前開土地已屬東河溪行水區 ,不能耕作,上訴人是否旨在盜採河川砂石及傾倒其砂石場產生之廢土,而非意在墾 殖﹖事實真相究竟如何,尚有待查明。㈢擅自墾殖罪,亦處罰未遂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依偵、審卷所附照片觀察,上訴人似僅有 開挖、搬運砂石行為,未及種植農作物即被查獲,上訴人擅自墾殖行為究屬既遂抑尚 在未遂階段,饒有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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