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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蔡林月娥(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起,推由蔡林月娥擔任會首,共同邀 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計九會。並利用擔任會首之便,明知蘇楊阿秀、楊 琪敏、陳玉桂、陳錦綿、趙朱碧霞、黃王金碧、黃蘇玉枝、楊順天、黃茂男、黃蘇玉 鳳、郭平安、鐘蘇麗花、鄭王美月、陳呂惠英、林周桂美、卓趙玉環、莊蘇受、林素 月、張月琴、李黃定、蘇榮雄、李順榮、潘仁正、黎麗章、林一郎、顏陳寶味、賴登 現、林月雲、蔡賴秀珠、黃吳金切、游秀月、蘇張麗香、李蔡玉珠等人並未參與投標 ,且未經同意,推由蔡林月娥連續偽造蘇楊阿秀等人名義之標單參與投標(標單記載 姓名與利息,未書明「標單」字樣),足以生損害於蘇楊阿秀等人,並持向其他活會 會員佯稱由蘇楊阿秀等人得標後,詐取會款,於會期未屆之際,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擅自宣佈停會,致會員催討會款無著,始知受騙。甲○○、蔡林月娥以此方式詐 得會款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餘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部分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雖非無 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 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舉凡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法律之依據。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牽連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但對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地點 並未明白認定詳載於事實欄,自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 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其妻即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蔡林月娥共 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於理由欄二則說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共同被告 蔡林月娥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但蔡林月娥於偵、審中並未供述與上訴人共同招會及 共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同詐取會款等犯行,而係供承其一己招會及冒標會款,上 訴人均不知情,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陳玉桂、黃王金碧、黃蘇玉枝、楊語、賴登現、廖秀美 、陳呂惠英、林一郎、顏林寶味、蔡賴秀珠、李黃定、李蔡玉珠等人於第一審法院一 致供證上訴人未招會,伊等也未交會款給上訴人(見一審卷第六二至一三五頁),此 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於理由欄詳加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冒用楊語、廖秀美二人名義冒標會款不另諭知無罪及詐欺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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