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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上訴人否認 販賣安非他命,所辯:係吳孟學問上訴人要否購買安非他命﹖伊因當時無錢而回絕, 查獲前吳孟學又於電話中求售,伊欲購買相約見面而被查獲云云,均卸責飾詞,為 不足採;又所稱:查獲當時在上訴人身上未搜出安非他命,足證伊無販賣犯行,亦非 可取;所請向電信局南區管理處調取上訴人呼叫器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 ,核無必要,亦均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再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係上訴人依約 出面時為警當場查獲,而理由欄第二項又載明證人黃國友證稱:「我們先查獲吳孟學 ,他供出來源後,在警局內打呼叫器聯絡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被告回電後,吳 孟學在電話中說買二千元(新台幣下同),相約在大甲村一座廟前,我們就帶吳孟學 一同前往,到場後吳孟學指認被告是販賣者」等語,是上訴人一出現廟口即為警逮捕 ,要毋庸疑。上訴意旨:謂自始即堅稱伊係向吳孟學購買安非他命,而吳孟學則稱向 上訴人購買,究竟何者可採﹖與上訴人出現廟口時,是否曾作手勢向吳孟學收取二千 元或一出現廟口即遭警逮捕﹖原審均未調查明白,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又以一般販賣者不在交錢同時交貨,乃常有之事,據此認定上 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又嫌理由不備;上訴人身上當時既無安非他命,原判決仍認有 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孟學,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 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非法吸用安非 他命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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