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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與被告乙○○、丙○○係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同父異 母之姊弟)。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已知悉被告等涉犯本件業務侵占 (牽連偽造文書)罪嫌,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 顯已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依法不得自訴。又業務侵占罪法定刑較諸相牽連之 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故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亦不得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知本件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已在自訴狀中載述明確,其竟置此不論,於上訴 意旨中,改稱其係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並以之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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