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曾犯
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
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詎甲○○
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麻醉藥品
管理,依法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自八十一年六月、七月間某
日起,
迄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在台北市
○○地區00000000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連續
在台北市○○路附近電動玩具店等處,以每包一千元讓與三次、
每包八百元讓與五次、每包免費二次,每次均為一包安非他命給
予少年李○斌(000年0月000日出生,
另案移由第一審少
年法庭審理)吸用十次。
嗣李○斌
為警查獲其吸用安非他命之
犯
行後,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並
指認警用口卡,循線查獲甲○○與
周發(周發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
公訴人以曾經判決確
定而處分
不起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
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上訴人自始否認曾連續非法轉讓安非他命,原判決認定
其有連續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少年李○斌之供述為唯
一
證據,卷查李○斌先後所供不盡一致,其在第一次警訊供稱:
我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前後曾向綽號阿舅等七人購買安非他命
……其中向葉志強(其後改稱甲○○)購買約十幾次,以塑膠袋
包裝,每包一千元,每次拿一至二包。第二次警訊供稱:八十二
年一月起每隔二、三天即向周發購買安非他命一次,於八十一年
六、七月間,每隔二、三天向甲○○購買一次(見
偵查卷第五、
六頁背面)。其在偵查中則稱:我自八十年十一月左右開始向周
發購買安非他命,到八十二年二月間他被抓為止,我在八十二年
二月以後向甲○○購七、八次,一次兩三包,一包一千元,一直
買到八十二年三月間(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其在第一審
則供證:甲○○曾給我二、三次,但
沒收錢,我朋友託我去找甲
○○買,一包七、八百元,從八十一年六月買到八十二年年初,
大約七、八次(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正、背面)。其在第一審與
上訴人
對質時供稱:曾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一包八百或一千
元,前後大概不會超過十次(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其在原
審則供證:「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買了將近十次」,「在偵查
中所言沒錯」,「有時八百元,有時免費,一千元約買三次,八
百元買五次,二次免費,共十次」(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正背面)
。所為之供證,含混不明,與前述之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互有出
入,尚有瑕疵,原判決理由載稱:李○斌之指證雖未見一致,自
以在原審之證述為可採。惟未說明其憑據,自屬理由不備。㈡
按
購入安非他命轉售,除有特殊原因外,通常皆以貪圖厚利為目的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七月起迄八十二年三月
止,基於
概括犯意,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卻長期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轉售,甚至免費轉讓少年李榮斌吸用,是何原
故,原判決未敍明其理由,亦屬可議。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