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四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理
由欄認上訴人約佔路面三分之一不當停車,車門未關妥致被害人鍾汶潔死亡,核與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僅認上訴人開車門不當不符,且上訴人係為察
看貨物裝載情形臨時停車。⑵被害人受傷位置應在頭部右枕部或右顳部,不應是頭頂
部,左枕部及左顳部且未查明被害人受傷之傷口其深度與上訴人大貨車左前門凹陷處
之深度是否相符。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係規定汽車停車
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並非指車門未關妥之情形,況上訴人亦無未關妥車門
。⑷被害人既有喝酒不舒服,不可能將頭伸出車外。⑸被害人死亡係黃明坤延誤送醫
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何能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且
撤銷緩
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伊下車時未關妥左前車門。
證人即警員梅錦杰亦稱:「大貨車左前車門之角落並沾有頭髮及血跡」。現場談話報
告表中亦記明:「左前車門角向外凹留有幾根頭髮及血跡」。第一審法院現場
勘驗筆
錄記載:「斜坡彎道路面狹小甲○○停靠約佔路三分之一」之不當停車。被害人死亡
後經法醫師勘驗結果:「頭頂部左枕部、左顳部有縫合傷口」。顯見其車禍受撞點在
該處,核與上訴人之大貨車左車門沾有血跡及頭髮以觀,肇事當時被害人係將頭伸出
車外,適遇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不當停車後下車察看貨物,車門復未關
妥致已判刑確定之黃明坤超速自旁經過時撞及車門以致被害人頭部外傷腦幹休克,送
醫救治無效致死,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已定
讞之黃明坤及被害人雖俱與有過失,仍不影響其罪責)以及上訴人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予以撤銷緩刑之
宣告,且以上訴人所辯:伊無車門未關,係黃明坤車速太快,
撞擊大貨車後將該車撞開云云,不足採信,
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復有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勘驗筆錄、相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
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況是否撤銷上訴
人在第一審法院緩刑之宣告,原審自有自由裁量之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審認
事採證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
首揭法定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