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係認上訴人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罪,從一重論處以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
人受託經辦林福松向邱錫乾購買苗栗市○○○段南勢坑小段九○-五號土地,係經黃
文宏仲介以新台幣四百十萬元買賣,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經林福松、邱錫乾於調查時
及偵審中分別供證
無訛,是林福松與邱錫乾間之買賣行為,似非虛偽。而依卷附之該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
所載:「本約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乙方(賣方)同意甲方(買
方)指定任何名義人為權利人」(見
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第二、三行)之約定,林福
松原得指定任何人登記為權利人,則上訴人受託辦理移轉登記時,以林福松指定其具
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親戚張維壬為權利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似無虛偽買賣及使地
政人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可言。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虛偽買賣名義使承辦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之
犯行,已有可議。㈡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調查站調查中稱:「我之前經辦向頭份鎮公所核發張維壬自耕能力證明書時
即經頭份鎮公所要求補送田邊證明書,故
嗣後欲再申請核發林張鳳梅自耕能力證明書
時……」在檢察官偵查時稱:「因為使我自己方便(
按所以偽造田邊證明書)此證明
書……給我業務上方便,有拿去頭份鎮公所行使……」(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二
行以次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八行以次),原判決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疏未論
及。㈢林張鳳梅在調查中稱:「該筆土地原經堆土(較周圍農地高約二、三米)並由
原地主邱錫乾種菜使用,嗣移轉登記為張維壬所有後,約在八十一年五、六月間,經
我夫妻購買菓樹苗種植,同年九月份移轉登記為林張鳳梅所有後,則再經我夫妻雇人
舖設駁崁、整地、建屋及佈置花圍使用」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建設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
為證(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七行以次,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
)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