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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律師         郭清寶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為具有役齡男子身 分之僑生,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返國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依歸 國僑民服役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辦理徵兵處理,係徵集服役之對象,經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西兵徵字第○○一號通知其應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至嘉義縣水上機場基地醫院接受徵兵體格檢查,經甲○○於同 日簽收,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兵處理,於上開徵兵體格檢查期日,無故不到等 情,係以上開上訴人於收受徵兵體格檢查通知書後,於該期日未到場接受徵兵體格檢 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嘉義市政府兵役科科員魏山 河及兵役課課員盧俊華於偵查中證述詳,並有嘉義市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四府 徵兵字第一四二○二號函、同市西區區公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西兵徵字第○○一 號通知書、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西兵徵字第○○一號通知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僑民僑生徵集通知書各一紙、收據三紙、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出入境紀錄表一張 、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一本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魏山 河於偵查中證稱其未指示上訴人辦理僑生暫不徵集云云,證人盧俊華於第一審證稱上 訴人未曾提及要延期體格檢查,於原審復證稱:甲○○表示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有空 ,始定該日體檢,如有要事應先聯絡,但甲○○並未聯絡等語,足見上訴人否認有妨 害兵役故意所辯其有打電話向盧俊華說明於指定期日無法到場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盧俊華、魏山河及里幹事李燝新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相 偕前往上訴人陳報之居所地送達僑民徵集通知,由上訴人之父之友人林時良代收,惟 盧俊華於原審陳稱該次通知係要上訴人於一週內體檢、判定體位、抽籤一次完成,其 目的在於給予上訴人再次接受徵集之機會,並不能據此證明盧俊華事前已同意上訴 人延期體檢,況該次之通知,係在上訴人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受徵兵體檢 犯罪成立之後,林時良有無將該通知時轉交上訴人或其家屬,無關上訴人犯罪之成 立。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第一審引用上開法條 及同條例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 犯罪動機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予 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有妨害兵役故意並主張因該日須協助家族企業,致未前往體檢云云。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姑念 上訴人係新加坡回國就讀之僑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不良素行,經 此次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酌定期間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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