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琍律師
陳萬呈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
,因無(需)錢購買毒品,
乃基於
意圖為自已
不法之所有而搶劫殺人之犯意,騎乘其
父所有牌照號碼WIZ-○八三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鎮○○路○○○號吳王新
娣經營之保壽西藥房,向該西藥房負責人吳王新娣誆稱:「欲購買美娜水」云云,吳
王新娣不疑,走進該西藥房後側廚房旁,欲取美娜水之際,甲○○隨即從身上取出其
所有水果刀一把,從背後以左手勒住吳王新娣頸部,右手持該水果刀朝吳王新娣胸部
及手部、後頭部、左肩部、背部等處猛刺,吳王新娣計受有後頭部巨大規則性裂傷、
左肩部前方巨大裂傷、左手腕巨大規則性裂傷各一處及胸部規則性裂傷九處(其中三
處深及肺部,呈肺部大量出血)
暨背部規則性裂傷八處,共計二十刀,因胸腔內出血
而當場死亡,甲○○將屍體拖入浴室後,在廚房洗手台將殺害吳王新娣之際割傷自己
右手掌之傷口(長約六‧五公分)及其行兇用之水果刀上之血跡清洗乾淨,再以衛生
紙裹傷,並將兇刀置放客廳櫃子旁之椅上,
旋奔上二樓房間翻找財物未獲,再於二樓
浴室洗手,用衛生紙包紮手傷後下樓,終在一樓藥房櫃台抽屜內劫得新台幣(下同)
七百六十元後,迅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途中為鄰居陳
榮貞發覺其臉部有血及手部受傷流血,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鎮○
○路○段○○○號吳文禮醫院內捕獲正在包紮手傷之甲○○,並
扣押其盜匪所得之財
物七百元(另有六十元硬幣於吳某在逃離現場赴醫院療傷前,連同沾有血跡之夾克丟
○於○鎮○○路附近之水圳內而滅失)、甲○○所有之
兇器水果刀乙把及沾有血跡之
拖鞋乙雙等物
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右揭殺害被害人吳王新娣並拿取現款七百六十元
之事實
坦承不諱,其於犯案後逃離現場,亦據
證人陳榮貞供明在卷,被害人吳王新娣
受刀器戕創而受上述之傷,終因胸腔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
可稽,上訴人刺殺被害人共二
十刀,
顯有殺人之
故意,復有兇器水果刀一把及上訴人行兇時所穿而沾有血跡之拖鞋
一雙、贓款七百元
扣案佐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訊時
供稱其至被害人經營之西藥房時,身上僅有十元硬幣,自無足够現款購買毒品,且被
害人正當經營西藥房,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後,在該西藥房樓上樓下搜尋,均未搜得任
何毒品,復以上訴人與被害人素昧生平,並無仇恨,自非尋仇殺人後起意竊盜,顯係
蓄意搶劫而殺被害人,又原審將上訴人案發前曾吸用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請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等相關資料,送請該醫院
鑑定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鑑定結果覆稱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現實感及理解判斷能力並未受損,亦無
妄想幻覺存在,行為時有自由決定意志能力,僅係不能滿足個人私慾而引致衝動行為
,尚未達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狀態等語,有該院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高醫祕字第一九
○九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上訴人所辯當時欲向被害人購買毒品被拒,因
毒癮發作,引起妄想而殺人,殺人後才另行起意竊盜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取。證人溫德貴於
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叫其至車站向綽號「小黑」者買毒品,只向保
壽西藥房老板娘買注射筒,沒有買過毒品,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向吳王新娣買過毒品
等語,又上訴人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證明書,內載上訴人患有急性肺水
腫及海洛因中毒,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三日在該醫院治療等情,然上
訴人業於上開時間住院治癒,距本件案發時,已逾一年,均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強劫而故意
殺人
罪,復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有其
適用,本件上訴人因需錢購買毒品起意強劫殺人,其吸
毒行為,已為法所不容,且殺被害人達二十刀之多,心狠手辣,客觀上顯然無以憫恕
,至其犯罪時,年僅十九歲半,犯罪後,由其父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
和解,均非
特殊之原因,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引
用上開相關法條,並
審酌上訴人因需錢購買毒品,起意強劫戕殺被害人二十刀,手段
殘忍,有將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情狀,量處死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現款七百元,係上訴人犯盜匪罪所得之財物,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
諭知發還被害人吳王新娣之繼承人,至另外之六十元,已為上訴人丟棄而不存在
,無從
諭知發還,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係其所有(上重更㈠字第三
十八頁反面),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
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卷查
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
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內「發現或破案經
過」欄載明:「警方趕往現場尋找線索,循線立即偵破」等語。同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
書內亦記明上訴人強劫殺被害人後逃逸,案經關係人余吳廷妹發現而報案,經循線在
美濃鎮吳文禮醫院查獲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吳文禮醫院包紮手傷之際,被警逮獲之前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司法警察已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及上訴人為犯罪人,上訴人於警訊
中坦承殺害被害人,
祇能認係
自白,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
主張係
自首,乃上訴本院後之新主張且與卷內資料不符,要屬誤會。其他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以本件係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後,毒癮發作,一時激動而殺害被害人,殺害
後始起意竊取財物,鑑定報告之內容不實,原判決竟予採取及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減輕其刑為違法云云,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