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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 顯 民律師   被   告 戊 ○ ○         丁 ○ ○         乙 ○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告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等盜用板橋鐵路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原股東留存之印鑑,將楊介球之股權二百股移轉與戊○○,楊林文英之二百股移轉與 丁○○,楊邱美之一百二十股移轉與丙○○○,楊篤寶之二百八十股移轉與乙○○, 另一百五十股移轉與丙○○○,認被告等二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 之犯罪不能證明,然與原判決已判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㈠楊篤寶固為板橋鐵路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板橋貨運公司)前身 板橋丸三運送店之創辦人,然依原判決之認定,板橋丸三運送店已於民國(下同)五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改組成立為板橋貨運公司,則公司股東之股權,似非楊篤寶一人 所得隨意支配更動,亦不得由其一人任意偽造股東之股份轉讓聲請書,原判決竟謂 板橋貨運公司係楊篤寶獨資創立,有關股權之登記及變動,均由其一人作主決定,其 更動股權,應無犯罪可言云云,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非無可議。㈡本件板橋貨運公司 股份之轉讓,應循一定之程序,即應由出讓人與受讓人在股份轉讓聲請書上簽名蓋章 ,再由受讓人出具申請書,向公司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再向台灣省建設廳聲請股東變 更登記,此經證人游麗玉於第一審供證明確,並有被告乙○○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 日與案外人即出讓人楊聖民共同出具之股份轉讓聲請書及乙○○出具之過戶申請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及第五十六頁反面),且游麗玉於第一審證稱:(向 建設廳)辦理股份轉讓所需文件為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東之會議紀錄,楊介傑委託我 辦的這一次,乃由楊介傑指其上已有股東蓋好印鑑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交由我來辦, 並交給我該次之股東會議紀錄(指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辦 畢後,即將辦妥之證明文件交給楊介傑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而該證人 受託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股份轉讓及股東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股東名簿備註欄內,有 記明被告丙○○○由邱美(即楊邱美)轉讓一二○、○○○元,被告甲○○由楊篤寶 轉讓五○、○○○元,另被告乙○○、丁○○、戊○○亦各有「由楊篤寶轉讓二八○ 、○○○」、「由楊林文英轉讓二○○、○○○」、「由楊介球轉讓二○○、○○○ 元」等字樣(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如果無訛,則被告等似有共同偽造或行使告訴 人楊邱美及已死亡之楊篤寶、楊林文英、楊介球等人名義之股份轉讓聲請書,再由楊 介傑及被告甲○○持交游麗玉,委由其辦理變更登記。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告 等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嫌速斷。㈢倘板橋貨運公司尚未解散或停止營業 ,則有關上開股東變動之股份轉讓聲請書,似應仍留存於該公司,此與被告等能否成 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疏未向該公司函調或命被告等提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此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予指明,乃原審仍疏未審認,致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至於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與前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併予發回。 被告戊○○、丁○○、乙○○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丁○○、戊○○均係楊介傑、丙○○○之子女 ,竟與渠父母及外婆甲○○,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利用持有股東 印鑑之機會,將股權變動,移轉登記為楊介傑一家所有,因認被告乙○○、丁○○、 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等三人當時均甫成年,尚 在求學階段,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知情,其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 知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受讓楊聖民(楊篤寶之子)之二百股股 份,由乙○○在股份轉讓聲請書之受讓人欄簽名蓋章,且另出具申請書給板橋貨運公 司,要求辦理過戶登記,有申請書及股份轉讓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五 頁反面及第五十六頁反面)。復查被告等之父楊介傑於七十四年九月間,為向台灣省 建設廳申辦股東變更登記,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乙○○為該次 會議之紀錄人,紀錄內容謂請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應予改選,部分董事監 察人、股東持有股份轉讓,亦應補選,決議票選結果,乙○○當選為董事,且依該次 會議紀錄,股東七人包括乙○○、丁○○、戊○○均出席會議,有會議紀錄及股東名 簿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八○頁及第一八二頁正反面),何以得謂被告乙○○、丁 ○○、戊○○均不知情﹖且原判決對於該三被告當時「甫成年」及「尚在求學階段」 ,即當然不知情及未參與犯罪行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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