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楊金智自訴業務上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 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任職中國石油公司台南營業處修建課
期間,與
自訴人
楊金智合夥借用世樺營造有限公司之建築執照,承包中油公司多項工程,約定由上訴
人乙○○負責整理合夥財務,乙○○
乃委由其妻即上訴人甲○○共同記載及整理合夥
帳目,上訴人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合夥事業因慶平加油站施工不當,應
賠償附近住戶十四戶之賠償金,實際僅支出八萬四千元,乃甲○○竟於帳冊上虛列支
出七十九萬八千元,又合夥所興建之台南市○○○路○○○號五層樓建物,並未出售
他人,乙○○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偽造「鍾明谷」印章一顆,並用以偽造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向楊金智稱該不動產已以二千萬元出售與鍾明谷,行使該
文書,主張已支出介紹費四十萬元、增值稅十萬元、代書費及保存登記費用一萬三千
四百七十四元,並由知情之甲○○列記於合夥帳冊,共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等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犯罪,乃主文則
宣示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尚有未洽。㈡事實欄謂:「十四戶,每戶賠償金額亦
如附表所示」云云,然查原判決並無任何附表,則原判決事實之記載
顯有欠缺,理由
亦失所依據。㈢原判決謂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南市○○路○
段○○○號五樓住處偽造「鍾明谷」印章一顆云云,惟查該上訴人有無偽造印章之能
力﹖原審疏未查明,倘印章係該上訴人委由第三人代刻,有無共犯或間接
正犯之
適用
,非無研究之餘地。㈣上訴人乙○○與自訴人合夥興建之台南市○○○路○○○號五
層樓建築物,依原判決之認定,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
如果
無訛,則保存登記所支出之費用,由合夥財產支出,似無不當,何以謂上訴人等
共同侵占該款﹖原判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