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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君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 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雙方曾在台南市○○路○段○○○巷○○ 號二樓之二甲○○住處發生性行為後,姚某曾擅以相機拍攝陳女 之裸照三、四張(雖經陳女發覺將底片打開惟未完全曝光), 甲○○認有機可乘,遂與其友即上訴人乙○○共萌姦淫之念, 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前後晚上,共同前往台南市東門圓環附近之 里奧KTV,再由甲○○打電話要陳○君至里奧KTV赴約,惟 為陳女所拒,姚某乃以言詞脅迫稱:妳若不過來,以後妳自己會 很難看等語,致陳女因慮及姚某手上有其裸照,乃不得不赴約, 而使陳女行無義務之事,陳○君抵達里奧KTV後,甲○○又 承續前強制之概括犯意,於翌(六)日前後凌晨零時許以同一方 式脅迫陳女與乙○○至其前揭住處,抵達前揭處所後,乙○○ 即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強將陳女拉至房間內欲行強姦,惟陳 女反抗,甲○○竟先後三次進入房內亦以施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 將陳女壓制於床上,並以手腳踼打陳女,而顏某則強力撕扯陳女 所穿之外衣褲,至使陳○君不能抗拒,而由乙○○強行加以姦淫 得逞,案經陳○君告訴等情。因將第一審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 淫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或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 之立場,其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犯 罪情形需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上 訴人等自始否認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晚曾脅迫陳○君前往里奧 KTV唱歌後,再脅迫陳○君前往甲○○住處共同予以強姦等情 。黃○雅在偵查中亦供證當晚泡茶後各自回家(見偵查卷第二十 二頁)。陳○君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待詳查,遽行判決, 自屬難昭折服。㈡甲○○否認以電話脅迫陳○君前往里奧KTV ,其在原審辯稱陳女當晚約八時三十分,打了三、四通呼叫器給 我,我才回電話告知陳女在里奧KTV見面,請向電信局調查八 十三年一月份里奧KTV及陳女電話明細表即可證實(陳女電話 :0000000、0000000,甲○○呼叫器00000 0000,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此與其應否牽連犯強制 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未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無從調查 之原因,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 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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