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一四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
告訴人洪泮林均為民國八十三年高雄市議員第三選區候
選人,乙○○
意圖使洪泮林不當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即投票日前一日,授權知
情之被告甲○○製作「搶救十三號乙○○」之文宣,在該文宣上,以文字、圖畫,散
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詆毀洪泮林之名譽,利用不知情之義工林伯煌等人在該選區
散發,
足以生損害於洪泮林及該選區選民之正確判斷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被告乙○○意圖使洪泮林不當選,「授權」被告甲○○製
作「搶救十三號乙○○」之文宣,然於理由欄內却謂該文宣係乙○○競選總部指示散
發,被告乙○○為候選人,不得諉為不知云云,相互矛盾,且就被告乙○○「授權」
甲○○製作該文宣之事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矛盾及不
備之違法。㈡前開文宣內之事件四記載:「×××每天花費鉅資聘請影歌(星),參
加其私辦政見會表演歌舞,他本人只會逐一點名批判惡鬥每個候選人,除了罵人,根
本沒有政見,十足的大金牛」部分,原判決除依「一介平民管盡天下事」之剪報資料
,謂洪泮林於政見會上,有鳳鳴電台名節目主持人及影歌星助興,與文宣所指事實相
符外,對於文宣中所指洪泮林逐一點名批判惡鬥每個候選人,除了罵人,根本沒有政
見,十足的大金牛部分,何以與事實相符﹖又文宣內事件六記載:「×××率車隊到
鼎金、湖獅國小辱罵叫囂,抗議鼎金國小家長會長乙○○在學校附近掛滿競選布條,
其蠻橫霸道的作風,令人搖頭」部分,原判決以洪泮林於第一審供稱確曾至學校,向
校長溝通,希望校長保持中立及依據洪泮林於十月二十七日,率眾在立志工商抗議,
指立志工商是特權之剪報,謂此部分之文宣內容尚屬事實云云。但查洪泮林若曾至學
校(鼎金國小或湖獅國小)與校長溝通,希望校長保持中立及曾率眾在立志工商學校
抗議,何以文宣中影射洪泮林率車隊到鼎金、湖獅國小辱罵叫囂,……其蠻橫霸道的
作風,令人搖頭部分,何以與事實相符﹖均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
嫌理由不備。㈢經查被告乙○○提出之獎狀、證書、聘書五十餘張中,其中大部分均
為其當選前取得,原判決依該五十餘張書類而謂被告乙○○「當選後熱心公益」而
宣
告緩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