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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一四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告訴人洪泮林均為民國八十三年高雄市議員第三選區候 選人,乙○○意圖使洪泮林不當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即投票日前一日,授權知 情之被告甲○○製作「搶救十三號乙○○」之文宣,在該文宣上,以文字、圖畫,散 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詆毀洪泮林之名譽,利用不知情之義工林伯煌等人在該選區 散發,足以生損害於洪泮林及該選區選民之正確判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被告乙○○意圖使洪泮林不當選,「授權」被告甲○○製 作「搶救十三號乙○○」之文宣,然於理由欄內却謂該文宣係乙○○競選總部指示散 發,被告乙○○為候選人,不得諉為不知云云,相互矛盾,且就被告乙○○「授權」 甲○○製作該文宣之事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矛盾及不 備之違法。㈡前開文宣內之事件四記載:「×××每天花費鉅資聘請影歌(星),參 加其私辦政見會表演歌舞,他本人只會逐一點名批判惡鬥每個候選人,除了罵人,根 本沒有政見,十足的大金牛」部分,原判決除依「一介平民管盡天下事」之剪報資料 ,謂洪泮林於政見會上,有鳳鳴電台名節目主持人及影歌星助興,與文宣所指事實相 符外,對於文宣中所指洪泮林逐一點名批判惡鬥每個候選人,除了罵人,根本沒有政 見,十足的大金牛部分,何以與事實相符﹖又文宣內事件六記載:「×××率車隊到 鼎金、湖獅國小辱罵叫囂,抗議鼎金國小家長會長乙○○在學校附近掛滿競選布條, 其蠻橫霸道的作風,令人搖頭」部分,原判決以洪泮林於第一審供稱確曾至學校,向 校長溝通,希望校長保持中立及依據洪泮林於十月二十七日,率眾在立志工商抗議, 指立志工商是特權之剪報,謂此部分之文宣內容尚屬事實云云。但查洪泮林若曾至學 校(鼎金國小或湖獅國小)與校長溝通,希望校長保持中立及曾率眾在立志工商學校 抗議,何以文宣中影射洪泮林率車隊到鼎金、湖獅國小辱罵叫囂,……其蠻橫霸道的 作風,令人搖頭部分,何以與事實相符﹖均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 嫌理由不備。㈢經查被告乙○○提出之獎狀、證書、聘書五十餘張中,其中大部分均 為其當選前取得,原判決依該五十餘張書類而謂被告乙○○「當選後熱心公益」而宣 告緩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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