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判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陳威達於
偵查中之指證,
參酌上訴人供承之
加害情節,卷附診斷證明書及
扣案武士刀等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
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
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