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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陳威達於偵查中之指證,參酌上訴人供承之 加害情節,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扣案武士刀等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 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 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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