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
於警訊時所為與共犯徐才煌(經判刑確定)供述之情節相互一致之
自白,
參酌證人張
嘉榮、范明德之證詞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及主張其警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少年楊武
陵、范明德之供詞,亦非實在等語,均非可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
,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既足
認定上訴人係在意識清醒狀況下接受
訊問,本案警訊筆錄之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及說
明共犯徐才煌、少年范明德、郭雅玲等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