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
自白,
參酌證人莊憲章之指證等
證據,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
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
就原審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