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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參酌證人莊憲章之指證等證據,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 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 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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