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
上訴人 傳湘安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罪刑。係依憑
證人左利民之
指證,綜合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承之情節,及
扣案安非他命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左利民業於偵查中經合法
訊
問,陳述明確,毋庸再行
傳喚對質;及上訴人
聲請鑑定扣案安非他命上之指紋,亦無
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依法得自由裁量又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
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