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雍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係依憑證人藍添成及執 勤警員陳宏銘、蘇裕明之證詞,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之部分情節,及其他卷附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 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故意,及主張其僅為未遂犯云云,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案證人既在警訊 或第一審審理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至是否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事實審法院依程序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 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