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雍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係依憑
證人藍添成及執
勤警員陳宏銘、蘇裕明之證詞,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認之部分情節,及其他卷附
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
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
故意,及主張其僅為
未遂犯云云,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案證人既在警訊
或第一審審理中經合法
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至是否命被告與證人
對質,
乃事實審法院依
程序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
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
宣
告緩刑,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