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係依憑上訴人與
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吳木榮等三人所為互核一致之
自白,卷附
扣押物品表(載明經海關
鑑定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其走私物品之完稅價格,漫
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說明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徒刑拾月,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濫用量
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亦不得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