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經原審
予以維持,該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