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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被害人被撞後頭 部嚴重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合併顱骨折、右耳道出血、右顳葉腦內出血、左顳頂 額葉大面積硬膜下出血。此有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師驗斷書等可證,原判決已有說明。原審憑此判斷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並認定開 顱手術治癒機率甚微,殊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爭執 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殊與卷內資料不符;所指原判決違 法情形,亦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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