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被害人被撞後頭
部嚴重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合併顱骨折、右耳道出血、右顳葉腦內出血、左顳頂
額葉大面積硬膜下出血。此有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師驗斷書等
可證,原判決已有說明。原審憑此判斷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並認定開
顱手術治癒機率甚微,殊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爭執
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殊與卷內資料不符;所指原判決違
法情形,亦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