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
取水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法院
祇
對自來水公司新化服務所主任王乾源、職員簡為國、警員陳秋煌等所提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加以採納,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為調查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