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
憑之
證據,即安非他命購買人李明味在憲兵隊及檢察官偵訊中之多次供述,先後不符
,而有可疑,
乃原審未再傳訊李明味究明真相,即逕採其
證言作為判斷之依據,該判
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憲兵隊人員鍾進修、裴位正於
偵查中
證述,
渠等發見上訴人將安非他命丟入二、三樓轉角之垃圾桶內
一節,依其二人所處
位置,顯非親眼目睹,原審未傳訊該二人究明,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情形。㈢李明味將新台幣七萬元匯入莊鳳嬌存款帳戶一事,非上訴人所得
知悉之事項,原審未傳訊當初與莊鳳嬌連絡之莊鳳珠(即上訴人之同居人)查明真相
,亦嫌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李明味將錢匯入莊鳳嬌之存款帳戶等語,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明白論
斷之事項,置之不顧,徒憑己意為上開第㈢項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
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查證人李明味已
在偵查中
具結作證,所為陳述明確,其先後三次供詞所異者,僅係詳明與簡略之分,
且後一供述,已對前供詳為補充,其證言並無所謂之矛盾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專憑個
人意見,斷章取義,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之合法行使職權,任為上開第㈠項之指摘,所
指原判決違法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所規定之違背
法令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據證人李明味
所證及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已足認上訴人將安非他命藏置垃圾桶內被搜獲。是原判決
雖未調查、說明憲兵隊人員所處之位置是否有視線障礙,但原判決除去該二人之證言
,依其援用之其他證據,顯然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上訴意旨所指第㈡項之情形
,即憲兵隊人員所處之位置如何,於判決顯然無影響,該事實自非客觀上所必須調查
、說明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