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八九三二、九七一五、一五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與
另案通緝之謝○福均係國營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先由台北市○○路加油站服務之謝○福
與在台北市○○○路站服務之甲○○,及在新竹縣湖口加油站服務之丙○○共謀竊取
中油公司之空白發票,並向萬大有限公司購買中油公司專用之發票收銀機,繕打不實
之交易金額,另透過管道尋找不法之廠商公司行號,打上該公司之統一編號,
偽造中
油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以該發票虛載金額之二成半價格,賣與該等公司行號申
報扣抵稅額,幫助其逃漏營業稅。又由甲○○出面教唆同在台北市○○○路加油站服
務之乙○○,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止,連續竊取該站之空白發票交由
甲○○等人偽造後販賣,事後由中油公司清查該站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共失竊
五萬四千八百十三張(
起訴書誤繕為六萬五千六百十六張)之空白發票,均由
渠等偽
造後販賣得鉅額之不法利益,經調查單位查獲,扣得收銀機四台、色帶十二捲、試帶
紙二盒、收據樣張一盒、空白發票三十二張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
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
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丙○○與
在逃之謝○福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何時止,究竟在何處加油站竊取若干中油公司之
空白發票﹖賣給何家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又上訴人乙○○自八十
一年五月間起在台北市○○○路加油站竊取之空白發票,除中油公司清查該站八十一
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失竊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張外,尚有若干﹖所竊得之空白發票交由
甲○○偽造後販賣給何家公司行號﹖以及上訴人販賣偽造之發票所得之不法利益約有
若干﹖上訴人等如何分贓﹖事實欄既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理由內尤未敍明上訴人等
竊取中油公司空白發票加以偽造金額後售予他人逃漏稅捐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自有違誤。㈡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
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尤不得作為證據。上訴人甲○○
、丙○○既均
矢口否認竊取中油公司之空白發票,而觀諸原判決理由認定甲○○、丙
○○有竊取空白發票之事實,無非分別依據上訴人乙○○
所稱:「其與甲○○係同加
油站員工……而甲○○本人也有偷發票,因為其未上班時間,發票亦有遺失。」;及
丙○○之弟蕭重生所供:「丙○○曾委託其購買中油公司用之發票收銀機並託其找願
竊取發票之加油工。」等語,均屬證人推測擬制之詞,且並未查獲上訴人等所偽造之
發票,僅依查扣之發票收銀機四台及中油公司空白發票三十二張等物,即認定上訴人
等有偽造發票之事實,其採證亦
難謂適法。㈢中油公司加油站內之空白發票,平日是
否有專人保管﹖加油站內之作業人員,是否均可隨意取用﹖如上訴人等作業時皆可
持
有供作業之用,則將之取出偽造變賣,究竟屬於竊盜或
侵占之行為,即非無研求之餘
地。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等牽連犯竊取公有財物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㈣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搜索及
扣押筆錄
所載扣案之收銀打
字機四台、色帶十二個、空白發票紙一批、美女等色情錄影帶十二捲係在台北市○○
○路○○巷○號七樓田薇薇之居所搜得(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卷第三十二
頁),且依原判決理由欄乙
駁回上訴部分所載查案證物係王國華所有販賣發票係計
固公司在運作……云云,與原判決理由欄甲撤銷改判部分四所載扣案之收銀機四台、
色帶十二捲等係從上訴人丙○○處扣押,既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且屬丙
○○所有云云,不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互相矛盾,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
件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基於審
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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