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盜及
強制猥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及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竊取被害人賴○如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八百元後,驚
醒被害人,一時緊張始用繩子綑綁被害人之手並用棉被蓋住被害人,僅有竊盜之意思
而無強劫及強行猥褻之犯意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被害人賴○如於
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對其被害情形已詳為供述,上訴人
聲請再予傳訊,核無必要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
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關於
加重竊盜部分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此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
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