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僅有傷害之犯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刀砍殺被害人,因 見巡邏警車漸近,始駕車逃逸,實則上訴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係傷害被害人一 刀,已達教訓之目的,即自行離去,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駕駛巡邏警車之員警到 庭作證,原審未予置理,自非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決意,並非 僅以上訴人見警車前來,始行逃逸一節,為其唯一之論據,且原判決就上訴人逃逸情 形之認定,並已敍明係以被害人明確之指證為其憑據,而被害人之供述,業經原審於 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予以辯論機會。況依卷內資料,移案警局之移送書亦載明上訴 人係見巡邏警車漸近始行逃逸等情(見偵卷第二頁背面),是原審雖未依上訴人之聲 請,傳喚駕駛巡邏警車之警員,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惟因顯然不生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依法尚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