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僅有傷害之犯意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刀砍殺被害人,因
見巡邏警車漸近,始駕車逃逸,實則上訴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係傷害被害人一
刀,已達教訓之目的,即自行離去,上訴人於原審曾
聲請傳訊駕駛巡邏警車之員警到
庭作證,原審未予置理,自非
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決意,並非
僅以上訴人見警車前來,始行逃逸
一節,為其唯一之論據,且原判決就上訴人逃逸情
形之認定,並已敍明係以被害人明確之指證為其憑據,而被害人之供述,業經原審於
審判
期日提示上訴人,
予以辯論機會。況依卷內資料,移案警局之移送書亦載明上訴
人係見巡邏警車漸近始行逃逸
等情(見偵卷第二頁背面),是原審雖未依上訴人之聲
請,
傳喚駕駛巡邏警車之警員,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惟因顯然不生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依法尚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