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業已敍明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均予援用。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否認有轉讓禁藥之
犯行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查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揆諸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本件既應由本院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附予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