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一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因竊盜被發覺,即行逃逸,被害人高石成及不
詳姓名男子追捕上訴人後,持木棍毆擊上訴人,上訴人始撿拾木棍自衛抵抗,並非為
脫免逮捕而傷害被害人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
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
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審審判
期日於
辯論終結前,曾
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有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背面),上
訴意旨另稱:原審未予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
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