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伊一位綽號「阿文」之友人,將一只手提袋遺落 在伊之車上,伊不知袋內置有槍、彈等物云云,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始終並 未自白犯罪,是本件經警扣押之槍、彈等物,縱係上訴人引導警員前往查獲,亦無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減免其刑規定之用,原審就上訴人為警查獲之經 過情形,雖未調查說明,因與上訴人應成立之罪刑無涉,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