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故
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伊一位綽號「阿文」之友人,將一只手提袋遺落
在伊之車上,伊不知袋內置有槍、彈等物云云,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始終並
未
自白犯罪,是本件經警
扣押之槍、彈等物,縱係上訴人引導警員前往查獲,亦無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原審就上訴人
為警查獲之經
過情形,雖未調查說明,因與上訴人應成立之罪刑無涉,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