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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之車床放置路旁甚久,上訴人以為係廢 棄物,始加以拆解取用,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 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阿春以證明其無竊盜之犯意等情,核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全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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