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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時係受刑求而為不實之自白,原審僅憑警訊筆錄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未傳訊警員及被害人到庭對質,顯非合法等語。惟查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 之共犯鄭錦堂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梁麗玉、陳旺、徐榮豐、施曉 娟等人之陳述,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為論 罪之唯一依據,是上訴人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其他證據之合法性無涉,原審 縱未對其警訊時曾受刑求之辯解予以調查,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法理由。又查是否命被害人與被告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 權,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各該被害人之陳述提示上訴人,並予以辯論之機會, 縱未命為對質,亦不容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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