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於服兵役時雖曾因腦部疾病合併運動障礙而就醫治療,惟其於本件
犯行時,並無知覺及判斷力不能自由決定或
精神耗弱之情形,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伊因腦疾未癒,於不由自主之情況下犯案,原審未盡調查之
能事,
顯有違誤等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全憑個
人意見,漫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