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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刑 ,業已敍明係以已定讞之共犯田錦發、風正紀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葉約翰、吳英山於原審之證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調查表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上山採草藥,並未參與竊取紅檜樹之犯行等語,及共犯 田錦發、風正紀、黃文生、章仁春、夏明安、潘賜皇等人於原審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 述,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其個人意 見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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