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刑
,業已敍明係以已定讞之共犯田錦發、風正紀於警訊時之供述,及
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葉約翰、吳英山於原審之
證言,
暨東勢林區管理處之調查表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上山採草藥,並未參與竊取紅檜樹之
犯行等語,及共犯
田錦發、風正紀、黃文生、章仁春、夏明安、潘賜皇等人於原審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
述,認為係
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其個人意
見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