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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之隊員,調派設於 台北市○○路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專十期第十五中隊代理事務員,掌管該隊裝備、財 產管理及領發學生津貼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 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向該校事務員蔡崇揚領取該隊學生十月份生活津貼新台幣(下 同)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竟基於圖利其好友林天佑之意思,應允先將該款 無息暫借予林天佑週轉二天應急,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將該款攜出交付林天佑償債,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於林天佑,翌(八)日晚間,為其直屬中隊長張隆發現, 報經總隊長陳坤湖派人至林天佑經營之克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克奇公司)尋回甲○ ○查得上情,於同月九日凌晨由張隆帶甲○○返回克奇公司取回林天佑未用出之三十 五萬元(林天佑用出款項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餘款則由甲○○之父母於同月 九日中午補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訪談、警 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初訊時之自白證人張隆、胡大鐘、陳坤湖之證言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移送函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之友林天佑曾向上訴人之母借款尚未匯到,上訴人將領取之上開學生生活津貼攜 至克奇公司,置於該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外出,林天佑誤係上訴人母親交付之借款而自 行取用,並非上訴人擅自將該款挪借其使用云云,及林天佑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語,認 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 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圖利之犯意及行為, 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上開學生生活 津貼雖由公費支應,然於分配學生後即為私有財物,上訴人以中隊代理事務員身分領 取,與學生本身自行領取無異,自代領時起,即為私有財物,不屬貪污治罪條例規範 之對象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將其領取而尚未分配予學生之學生生活津 貼挪借他人,即上訴人亦坦承該筆款項於案發前尚未分配學生受領屬實,則上訴人領 取之上開學生生活津貼,自屬其主管事務而持有之公有財物甚明。上訴意旨未依卷內 資料,全憑個人意見而為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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