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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長、被告乙 ○○、甲○○、丁○○、戊○○係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均係辦理刑事業務之公務員 ,因阮建中、顏柏森涉嫌盜匪等案,該二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 台中市為該刑事組派員逮捕解送至該刑事組後,為使該二人供出其他案情,丙○○ 、乙○○、甲○○、丁○○、戊○○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 括犯意,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法,凌虐阮建中、顏柏森,以 致阮建中有(一)右上臂部內側二‧五×一‧五×一‧○公分皮下瘀血淡褐紅色,(二) 右下腿部內側六×三公分表皮呈淡黑色,(三)右足食指部指甲一‧○×○‧四公分皮 下瘀血紫黑色,(四)右足底部中段四×二‧五公分輕度皮下瘀血紫黑色,(五)左踝部 關節表皮淡紅色微腫。顏柏森則(一)舌頭部○‧五×○‧三、○‧四×○‧三公分咬 傷,(二)雙手腕關節三×○‧三、一‧五×○‧五公分擦傷,(三)右足背部底部輕度 腫脹,(四)左足部無名趾及小指間線條狀擦傷,(五)陰莖部皮膚細線狀脫皮呈白線狀 ,(六)口唇部乾燥兩側輕度裂傷。因阮建中、顏柏森之家屬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 原判決誤為三十一日)同鄭和傑律師至台南市警察局拘留室接見阮建中、顏柏森之際 ,發現顏柏森嘴部咬破且腫脹,身體受傷以爬行而出,阮建中則全身是傷,扶著欄杆 抱著肚子徐行而出,由阮建中之父阮文戴、顏柏森之父顏俊秀於同年八月廿二日向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鈴申告,嗣又於附表(五)所列時間、地點及犯罪方法凌虐 阮建中,阮建中、顏柏森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有犯假藉職務之機會傷害人之身 體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知被告 乙○○、戊○○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 一審關於諭知丙○○、丁○○罪刑部分及甲○○不受理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丙○○、丁○○、甲○○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既認阮建中、顏柏 森涉嫌盜匪案件於八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被逮捕至被告之刑事組訊問;且顏柏森陳稱 被被告等刑求之時間係八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多(他字卷第十九頁),原判決理 由竟記載「顏柏森亦陳稱:八月十一日中午他們帶我上三樓,他們把我眼睛嘴巴矇起 來打我,用圓形棍子壓我右手手腕,並用不詳東西打我右腳心,這是第一次,……」 等語(顯將八月十八日下午誤載為八月十一日中午),致有尚未被逮捕就被刑求之謬 誤。(二)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拘留所職員楊勝凱於第一審證稱顏柏森好像膝蓋有一點 傷,走路好像有一點跛腳樣子等語;證人即該拘留所職員常柏村於第一審證稱顏柏森 腳好像有一點跛腳,顏柏森進入拘留所之前就有受傷,是其中有一個說是警察執行之 前就受傷等語;證人蘇建安亦證稱顏柏森腳有傷,走路有一點跛腳,但不知什麼傷等 語;證人楊景全證稱其中有一個腳有白布包著,走路有一點跛腳(第一審卷第五十四 頁正反面);原判決理由僅記載證人蘇建安(原判決誤為蘇建中)、常柏村、楊勝凱 等人於原審均一致證稱未看到阮建中、顏柏森被刑求受傷不能走路之情形,亦未聽見 阮建中、顏柏森訴說被刑求之事等語,而就前述證人於第一審所證有發見顏柏森腳部 受傷、有點跛腳之情形,究竟是否與被告刑求有關,則未予調查及說明何以不足採之 理由,有嫌理由不備。(三)法醫師江啟遠所提報告書記載阮建中、顏柏森所受之傷, 依受傷部位創傷之變化情形、受傷之時間也不同一時間,亦無發現鈍器打擊造成複雜 粗條狀或圓方形重疊之創傷(原法院上訴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二頁);然阮建中、顏 柏森指訴有受刑求之日期為八十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日,而等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診斷受傷情形,有診斷書可證(他字卷第二十一 至二十三頁),據法醫師江啟遠之報告書記載阮建中、顏柏森所受之傷至診斷時,推 定為約一週或十天左右或兩週以上(上訴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依此推算,阮建 中、顏柏森受傷之時間與阮建中、顏柏森指訴被刑求之時間有部分相符之處;而阮建 中、顏柏森之受傷情形如以電擊是否會造成該等之傷,江啟遠僅證稱顏柏森之陰莖部 皮膚細線狀脫皮不是電燒傷,可能是動過包皮手術之傷(上訴卷第四十七頁反面), 但其餘之傷(他字第五八六號卷第十八頁記載阮建中供承原來右手肘有受傷)是否受 電擊所致,攸關顏柏森所訴是否屬實及被告等犯罪之成立,原審未予調查說明,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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