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五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經營紅典企業有限公司,專營禮品
生產販賣。而被告甲○○、丙○○夫婦形式上是做代書,實際上則經營地下錢莊,民
國八十一年初,上訴人因公司週轉不靈,為辦貸款而提供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一樓房屋
之資料,委託被告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未料,被告等竟於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
登記後,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持上訴人所交付之證件,再偽造抵押權設定給被告丙○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證,被告等利用
持有上訴人不動產證件之便,於上訴人不知
情下,擅自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因認被告等有犯偽造
私文書
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
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
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
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又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
當事人聲請
者為限,凡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
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
難謂無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查上訴人所指被告等受上訴人之委託,辦
理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向汪進益借款外,又於八十一年六
月十七日為被告丙○○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
偵查卷第四三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可證。據
上訴人指稱該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被告等偽造,原判決以該次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亦為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申領,因認難執此謂
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云云。然究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印鑑證明書要若
干份,是否僅需一份,果如此,何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台北縣永和市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計二份(第一審卷B卷第三七六頁,該所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四日北縣永戶(鑑)字第六○五一號函)?又上訴人與被告丙○○有無債務關係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債務若干?何時約定設定抵押權?何以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
七日申領印鑑證明書,竟遲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才辦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四百八十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受託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李惠如取得登記資料之經過如何
?凡此均與被告等犯罪之是否成立及
適用
法律之基礎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
予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
詐欺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