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郎
律師
楊祺雄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為台北市○○○路○段○○○
號四樓祿昌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民國八十三年五
月十一日,祿昌公司股東會決議處置該公司資產,並授權董事長乙○○與該公司顧問
武茂楨共同處理,
詎乙○○未遵照上開股東會之決議,竟
意圖損害祿昌公司而擅自以
個人名義將祿昌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三多里三興五巷七號(現改為台北縣○○
鎮○○里○○街○○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出售與甲○○、乙○○分任董事長及董事
之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公司),致生損害於祿昌公司之利益。案經祿昌
公司董事周炳煌
告發,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欄內記載被告乙○○
既為祿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一致同意授權其出售公司之不動產,
且其售價高於代表周炳煌、劉履信等處理公司事務之武茂楨所售予買主許維龍之新臺
幣(下同)九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尚難認被告乙○○之出售公司不動產行為
,有違背任務,圖取不法利益或對公司有不法損害情事等語。然查卷附之由代表周炳
煌、劉履信等處理公司事務之武茂楨與許維龍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偵查卷第六
十八頁至七十頁),並無雙方之簽名,該契約並不有效成立,則原判決以被告乙○○
所出售之價金九千八百四十萬元高於代表周炳煌、劉履信等處理公司事務之武茂楨所
售予買主許維龍之九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元,而認被告乙○○無違背任務及對公
司不法損害,其論斷即有違誤。(二)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祿昌公司各股東召開協議,就
有關該公司土地出售事宜,決議:⑴案:每坪總價七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一切法定
之稅金),唯個
人權利義務必須劃分清礎;⑵案:每坪淨價四萬五千元整(不含土地
增值稅及一切法定稅金,即一坪四萬五千元賣清),且全體股東及武茂禎介紹土地出
售者,可獲出售總價之百分之一為佣金;此有協議書
可稽(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正反面
),本件祿昌公司之前開土地總面積究竟若干?該土地上之建物股東會有無決議出售
之最低價?如無決議出售之最低價,則該建物市價約若干?被告乙○○將該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以總價九千八百四十萬元出售給聯福公司,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一切稅金、費
用後淨得若干?土地部分有無低於前述股東協議書之最低額?地上建物部分有無低於
市價?凡此與被告等是否有致祿昌公司生損害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
析斷,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