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郎律師         楊祺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為台北市○○○路○段○○○ 號四樓祿昌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民國八十三年五 月十一日,祿昌公司股東會決議處置該公司資產,並授權董事長乙○○與該公司顧問 武茂楨共同處理,乙○○未遵照上開股東會之決議,竟意圖損害祿昌公司而擅自以 個人名義將祿昌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三多里三興五巷七號(現改為台北縣○○ 鎮○○里○○街○○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出售與甲○○、乙○○分任董事長及董事 之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公司),致生損害於祿昌公司之利益。案經祿昌 公司董事周炳煌告發,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欄內記載被告乙○○ 既為祿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一致同意授權其出售公司之不動產, 且其售價高於代表周炳煌、劉履信等處理公司事務之武茂楨所售予買主許維龍之新臺 幣(下同)九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尚難認被告乙○○之出售公司不動產行為 ,有違背任務,圖取不法利益或對公司有不法損害情事等語。然查卷附之由代表周炳 煌、劉履信等處理公司事務之武茂楨與許維龍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查卷第六 十八頁至七十頁),並無雙方之簽名,該契約並不有效成立,則原判決以被告乙○○ 所出售之價金九千八百四十萬元高於代表周炳煌、劉履信等處理公司事務之武茂楨所 售予買主許維龍之九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元,而認被告乙○○無違背任務及對公 司不法損害,其論斷即有違誤。(二)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祿昌公司各股東召開協議,就 有關該公司土地出售事宜,決議:⑴案:每坪總價七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一切法定 之稅金),唯個人權利義務必須劃分清礎;⑵案:每坪淨價四萬五千元整(不含土地 增值稅及一切法定稅金,即一坪四萬五千元賣清),且全體股東及武茂禎介紹土地出 售者,可獲出售總價之百分之一為佣金;此有協議書可稽(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正反面 ),本件祿昌公司之前開土地總面積究竟若干?該土地上之建物股東會有無決議出售 之最低價?如無決議出售之最低價,則該建物市價約若干?被告乙○○將該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以總價九千八百四十萬元出售給聯福公司,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一切稅金、費 用後淨得若干?土地部分有無低於前述股東協議書之最低額?地上建物部分有無低於 市價?凡此與被告等是否有致祿昌公司生損害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 析斷,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