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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IE-九○○號砂石 車(拖尾OS-七九),沿高雄縣旗山鎮中華橋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中華橋與旗南三 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東西向設有閃光紅燈,旗南三路南北向則設閃光黃燈) ,依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二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亦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主幹線直行之車輛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當時天候晴,雖有霧,駕駛人尤應特別注意, 且來車有車燈顯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駛左轉欲沿旗南三路由北往南 行駛,陳景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旗南三路由南向北以時速 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按該處車速限為六十公里,且前方有閃光黃燈之警告 標誌,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見狀煞車不及,小客車衝入砂石車車底,陳景晴 因凹陷性顱骨骨折及腦挫傷,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接受偵訊,並 坦承肇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 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 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 ,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 法。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觀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 定自明。依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司法警察處理死亡初步調查報告 表報案人欄記載為「民眾」(相驗卷第二頁),又電請相驗案件報告之報告人欄記載 報案人為「洪先生」,究竟上訴人有否向警方報案﹖若有,其報案時有無他人已向警 方報案?該管公務員於何時因何人報案而知悉犯罪人為上訴人?仍非無疑。又本件原 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等語。並 未記載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不盡相符,竟於理由 欄內記載上訴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且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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