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
上訴人 徐英
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丁 ○ ○
謝 文 貴
丙 ○ ○
乙○○○
戊 ○ ○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十二號,
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英 之自訴意旨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丁○○、謝
文貴、丙○○、戊○○等人係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乙○○
○係代理財務委員,其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該大樓四樓十
五室召開委員會議,竟在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項偽造不實事項記載「管理員徐英 (
自
訴人)先生,竊取管理室資料,嚴重失職,決議公告,記大過兩次,留職查看」,並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將該不實紀錄公告在該大樓管理室之公告欄,因認被告等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嫌。但
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
犯行,
丁○○、謝文貴、丙○○、戊○○均辯稱:其等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有權制作該公告
之文書,且所公告者,係經時任管理員之李三保查證屬實,經開會決議公告,並無偽
造文書之情事等語;乙○○○辯稱:伊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與
伊無關云云。查:㈠丁○○、謝文貴、丙○○、戊○○等人確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
理委員會委員,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該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
可稽,其等既為管理委
員,經決議通過,自屬有權制作該公告之人,而乙○○○並非該委員會委員,亦無在
會議紀錄上簽名,有前述會議紀錄
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九十一頁),
故委員會決議公告,即與其無關,尤無偽造文書可言。㈡自訴人確有外洩中華國賓商
業大樓管理室資料予甲○○,
業據該大樓現場主任管理員李三保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屬實(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
),核與另二位管理員徐斌福、宋傑頤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九
十九頁),甲○○及其妻徐秀琴雖於原審證稱:「甲○○到國賓大樓拿工作日記簿時
,管理室無人在場,係甲○○自己所拿」云云(見同上卷第九十八頁),但與李三保
、徐斌福、宋傑頤所證不符,且甲○○、徐秀琴與自訴人間具有子、媳關係,
證言難
免偏頗,殊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
證據。㈢又該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公告後,係以中華
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其公告內容為「本大樓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委員會決議管
理員徐英 將本份應負責保管之資料影印外洩給不相干人員,嚴重違反規定,應記大
過兩次,留職查看」等語,有該委員會國管字第○○三號通告附卷足憑(見第一審
卷第四十七頁),並無公告自訴人有竊盜之行為,僅公告其將本份應負責保管之資料
影印外洩給他人,準此,依前述李三保、徐斌福、宋傑頤之證言,丁○○、謝文貴、
丙○○、戊○○等人於委員會決議後,以該委員會名義公告之事項既係真實,且與大
樓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自難律以刑責,乙○○○並非管理委員,又未具名公告前述
事項,更無罪責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
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等犯罪。因認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
持,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
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或理由矛盾,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誹謗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徐英 因自訴被告丁○○、謝文貴、丙○○、乙○○○
、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案件,經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等
均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旋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在案。經查
誹謗罪,
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