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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陳 威 全   被  告 丁 ○ ○        丙 ○ ○        乙 ○ ○        戊 ○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自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威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 於被告丁○○、丙○○、戊○○親筆出具之同意書,未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 盡,丁○○、丙○○、乙○○、戊○○、甲○○○等人詐賣上訴人所有大魚湖二十七 公頃土地,得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亦有申請書、收據可證,原審竟置此證據 於不顧,難謂允洽,又原審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 三八、五七三九、六七四三號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未予深究,併有可議等語。惟卷查:㈠上訴人自 訴被告丙○○、丁○○、戊○○、乙○○詐取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擅自登記為己有,業經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提起 自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判決被告等無罪,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本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六號, 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七○頁),核該案所訴情節、內容,與本件上訴人自訴之犯 罪事實被告均相同,為同一案件,因認第一審判決就丁○○、丙○○、乙○○、戊○ ○被訴偽造文書而重行自訴部分知免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㈡上訴人自訴被告甲○○○詐取上訴人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擅自登記為己有,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依上訴人歷審所 提之證據,均係有關丙○○、丁○○、戊○○、乙○○被訴偽造文書之證據,並無甲 ○○○涉嫌之證據,況按上訴人提出及原審函查附表所列之上揭土地之登記簿,其中 無任何一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甲○○○名下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土地所有權,此 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原審質之上訴人指稱:「高雄縣○○鄉○○○段四 二三-四、四三六、四四○-八、四四○-一○、四四○-一、四四○-一二、四四 三-一號○○鄉○○段三四八、三五一-一、三六○、四四三-一號等十一筆土地( 含承租權)由我名義變更為甲○○○之名義,認定甲○○○涉有刑法第二一○條偽造 文書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經原審調取上開十一筆土地登記簿謄本 ,並無任何一筆土地由上訴人名義變更為甲○○○名義,上訴人此部分所指,自屬無 據。又另向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查上開十一筆土地之放租相 關資料,除系爭田寮段三六○號土地,原係由王追承租,自民國七十七年起未繳租金 ,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由丙○○申請承租,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核准放 租外,其餘土地並無放租情事,亦有該府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八○四三 號函及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路所四字第二九三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同 上卷第七十六頁、第一三二頁)。有關上開十一筆土地,亦無任何一筆土地之承租權 係由上訴人名義變更為甲○○○名義,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委屬無據。至上訴人於原 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具體指明甲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僅執前詞空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難採取。綜上所 述,上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甲○○○有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甲○○○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申請 書、收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證據,均與本件無關。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漫指原判決採證不當,調查 職責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另自行增列釋常禪、曾文寶為 被告,因該二人並非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之客體,故不予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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