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妙奇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妙奇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號一-四樓「行可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行可利公司)負責人。
渠等均明
知未獲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CAPCOM CO, LTD. 下稱卡波光公司)授權同意,竟
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乙○○連續自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起,向劉守榮所經營之「松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驊公司)及張永豐所營之「吉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吉陽公司)(劉守榮及張永豐二人均另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判
處罪刑在案)購買擅自製造仿冒卡波光公司「快打二代」(STREET FIGHTERⅡ)電視
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且於軟體顯示畫面中有虛偽標示「CAPCOM CO, LTD. 」字樣(
電路板本身並無上述英文字樣),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初起,向前開二公司購買仿冒情
形相同之「圓桌武士」(KNIGHTS OF THE ROUND)電路板,再轉賣予國內電玩材料行
、電動遊樂場,並外銷香港、馬來西亞、泰國等地,牟取不法利益;甲○○則連續自
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起,陸續擅自仿冒卡波光公司之STREET FIGHTERⅡ及 KNIGHTS OF
THE ROUND 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且於軟體顯示畫面中虛偽標示「CAPCOM」字樣
,行銷國內各商店,並外銷至香港、墨西哥等國牟取不法利益,均
足以生損害於卡波
光公司。
嗣經被害人
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
廿二日持
搜索票,分別在妙奇公司、行可利公司扣得電路板十一片(其中三片係屬原
版)、五片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連
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
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
證據資
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
,應告以要旨。」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所查扣行可利
公司之電路板等證物業已遺失,原審無從提示令上訴人甲○○辨認,該證物是否
適為
判決之基礎,已非無疑。復未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鑑定結果之文書要旨告知上訴
人等,令上訴人等為適當之
辯論,遽採為論罪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可議。
㈡原判決理由之四載稱:「經第一審法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贓物庫調取本件
扣案之電路板實施
勘驗,發現由行可利公司所扣得之五片電路板及有關帳冊均已遺失
,而由妙奇公司扣得之十一片電路板中,有三片為卡波光公司原版,另七片無法開機
,其餘一片雖可開機,惟無法進入有顯示卡波光公司名稱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
按,且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於查獲被告二人之際,亦未當場勘驗
一
節,復據
證人陳孝昌於第一審
結證在卷。」云云。顯見所查扣之電路板已無從證明其
軟體有顯示〞CAPCOM CO, LTD〞或CAPCOM之畫面,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等
自白之
佐證,
顯與其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