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年八月間因犯
贓物案件
,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
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吳、楊夫妻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共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十四‧八公克,淨重十三公克)後共同意
圖販賣,當晚隨即聯絡不詳姓名人約定在台北市○○○路○段○○○號中興百貨公司
前交易,欲將該安非他命售予該不詳姓名人,
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其夫妻
二人在中興百貨公司前等候交易之際,為接到密報之警員查獲,當場在乙○○身上扣
得李耿介交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包(共計毛重十四點八公克,淨重十三公克)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當場在乙○○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四包係由李耿介交其持有
。然在理由欄則載稱:上訴人等如何取得安非他命,其供述不一;李耿介之
證言其真
實性亦有可疑(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因而摒棄不採其等
所稱:查扣之四
包安非他命係李耿介因欠債而交付上訴人等質押之供詞。顯見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
與所記載之理由不相
適合,而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當場查扣之四包安非他命之
來源如何,與上訴人等應成立何種罪名,至關重要,應切實查明。㈡甲○○、李耿介
曾分別供稱:李耿介曾至甲○○所服務之小上海KTV店消費簽帳,積欠新台幣二萬
一千五百元,簽帳時李耿介以別名「林賓棋」簽交同面額本票一張云云。原審未搜集
李耿介平常字跡
予以鑑定比對,遽以發票人姓名迥異為由而不予採納,自屬難昭折服
。㈢原判決理由另記載:「李耿介更謂伊託徐明福打電話檢舉,並由徐明福與警員會
合;亦經徐明福附和其詞;
證人鍾振法(即承辦警員)亦證明與其會合的人是徐明福
」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四行以下,原審更一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倘若
鍾振法所證與其會合者係徐明福
無訛,則徐明福證稱由其與警員會合,似非附和李耿
介之證言。顯見原判決理由自相矛盾。李耿介之證言,是否可採,徐明福之與警會合
,是否出於李耿介之委託,均待詳查。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