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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年八月間因犯贓物案件 ,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 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吳、楊夫妻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共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十四‧八公克,淨重十三公克)後共同意 圖販賣,當晚隨即聯絡不詳姓名人約定在台北市○○○路○段○○○號中興百貨公司 前交易,欲將該安非他命售予該不詳姓名人,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其夫妻 二人在中興百貨公司前等候交易之際,為接到密報之警員查獲,當場在乙○○身上扣 得李耿介交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包(共計毛重十四點八公克,淨重十三公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當場在乙○○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四包係由李耿介交其持有 。然在理由欄則載稱:上訴人等如何取得安非他命,其供述不一;李耿介之證言其真 實性亦有可疑(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因而摒棄不採其等所稱:查扣之四 包安非他命係李耿介因欠債而交付上訴人等質押之供詞。顯見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 與所記載之理由不相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當場查扣之四包安非他命之 來源如何,與上訴人等應成立何種罪名,至關重要,應切實查明。㈡甲○○、李耿介 曾分別供稱:李耿介曾至甲○○所服務之小上海KTV店消費簽帳,積欠新台幣二萬 一千五百元,簽帳時李耿介以別名「林賓棋」簽交同面額本票一張云云。原審未搜集 李耿介平常字跡予以鑑定比對,遽以發票人姓名迥異為由而不予採納,自屬難昭折服 。㈢原判決理由另記載:「李耿介更謂伊託徐明福打電話檢舉,並由徐明福與警員會 合;亦經徐明福附和其詞;證人鍾振法(即承辦警員)亦證明與其會合的人是徐明福 」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四行以下,原審更一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倘若 鍾振法所證與其會合者係徐明福無訛,則徐明福證稱由其與警員會合,似非附和李耿 介之證言。顯見原判決理由自相矛盾。李耿介之證言,是否可採,徐明福之與警會合 ,是否出於李耿介之委託,均待詳查。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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