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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四、一○六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與蘇振坤(通緝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任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公司 )名義負責人之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本於業務關係將其舅陳德深(於 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信託登記為夏瑞娟名下之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和公司)股票一百張,葉群、余麗貞名下之臺灣省中小企業銀行(下稱省企銀)股票 一百四十六張(零股一千三百四十六股起訴書漏列)及清泉公司所有之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百)股票一百四十六張、台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 股票一百張、取至其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住宅內保管。至七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連續將上開股票及蓋妥之委託書交付丙○○、乙○○委 由蘇振坤交予不知情之黃國義,由證券市場以廖介民、謝平安帳戶或私下出售,予以 侵占入己,共同朋分。因認甲○○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丙 ○○、乙○○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侵 占罪嫌,其三人與蘇振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甲○○所辯:其所保管之股票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失 竊,並非侵占云云,而為其有利之論斷。然查蘇振坤在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七十八 年八、九月間乙○○表示有一位股市大戶為節稅需要人頭戶幫忙賣出股票,當年九月 份我委託以前老同事黃國義運用他的人頭戶賣出東和紡織股票一批,金額大約九百萬 元左右……(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另夏瑞娟名義之 東和股票十萬股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廖介民名義之帳 戶賣出,有委託書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割憑單影本可考(見本院卷陳德仁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狀附件四)。上開股票賣出日期似均在「失竊」前,實情如何 ,自應詳查審酌,此與甲○○所辯是否真實,至有關係,本案有關全部股票賣出日期 均應調查,以明真相。㈡原判決採信甲○○所辯本案有關股票背面及過戶聲請書上所 蓋之印章,係該公司長久以來之作業習慣,均預先蓋妥者(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㈤), 而為其有利之論斷。然陳德仁指訴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後,甲○○於同 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台聚公司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次日生效,該台 聚股票係於七十八年九月底、十月間售出,均蓋用新印鑑辦理過戶云云,並提出股東 印鑑卡影本為證(見同上狀附件一)。倘若無訛,則甲○○所辯,自屬無憑,要非可 採,本案有關股票背面及過戶聲請書上所蓋用者究係舊印鑑抑新印鑑,亦待查明,遽 行判決,難昭折服。㈢原判決理由四之㈢記載:本件遠百股票及股票過戶聲請書之印 鑑雖為真正,但委託書上所蓋清泉公司及甲○○之印文則與之不同,……依「證券經 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委託書須蓋用原發行公司印 鑑,上述委託書之印文既有不同,顯非由甲○○輾轉委託賣出云云。惟上引作業手 冊係財政部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頒布,而本案有關股票則係在七十八年間所賣出 ,賣出當時實際作業情形如何,原判決未予調查,遽引頒布在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 告等之論斷,亦屬可議。㈣卷附清泉公司出具委託丙○○出售股票之「委任書」(見 七十九年偵字第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其上並有甲○○之簽名,該簽名是 否真正,原判決未調取其平常字跡詳予調查,僅稱該簽名亦與甲○○在偵審筆錄上之 簽名顯有不同。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屬理由不備。㈤本件有關股票出售得款 金額龐大,蘇振坤倘若係受被告等之委託,並如其所述,得款已交付被告等無訛,雖 以領出現金方式處理,然領取數千萬元現金,究屬罕見,必有資金流程可稽,本院歷 次發回更審意旨已有指明,原審未予調查,亦屬欠妥。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判決 違法失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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