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財團
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自訴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
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自
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其就任該傳播協會董事長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由新任之
董事長白明道正式接任時止,該傳播協會所有之房屋多棟,均由其負責管理出租,並
收取租金,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七十六年八
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連續將該傳播協會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中
泰五弄十二、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號五棟出租與周水順、洪文玉、張彭順貞、
喬志聖、陳佰卿等五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承租人之房屋
按月所收取之租金,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元,全部
予以侵占入己。
迄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在
上開傳播協會之辦公室與白明道夫婦及牧師即董事李俊賢當場會算後,白明道始悉上
情,上訴人於會算完畢當時,諉稱其稍待即如數將款還清,不必簽名等語,拒絕在李
俊賢當場代筆之會算單上簽名,
旋即携帶其所保管提供雙方據以會算之資料離去,此
後即置之不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此部分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連
續將該傳播協會所有……出租與周水順……之房屋按月所收取之租金……全部予以侵
吞入己,而理由欄㈡內又謂周水順自八十一年二月起已將租金交給
自訴人云云(則
八十一年二月以前周某租金交繳情形為何)﹖
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連續侵占租金計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承租之
周水順等五人出具之證明書
所載合計一百零四萬三千元之金額不符,而依原判決理由
㈦所載承租戶洪文玉、張彭順貞、羅玉珠、林月裡(即陳佰卿該戶)到庭作證,各
該
證人所證不無矛盾,及周水順等五戶出具之證明書係上訴人有所爭議之該傳播協會
董事長之一李俊賢所代筆,已據李俊賢承認在卷(見原審更㈡卷㈡第六十八頁),則
該等證明書記載之內容、金額係根據何種資料而來﹖是否實在﹖原審並未切實查明,
對於各承租戶包括周水順等五人及所謂其他不詳姓名承租人,究竟各於何時交付上訴
人若干租金﹖亦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及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憑據,
難
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卷存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登記處所發登記簿第八冊七頁之法人登記證書及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
播協會董事會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等影本所載該傳播協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
日即變更登記白明道為代表法人之董事,且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董事會議亦係由
白明道擔任主席,上訴人僅屬出席之董事;而原審更㈠案中自訴
代理人白美玲
自承新
任董事長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交接(見更㈠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凡此證據與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擔任該傳播協會董事長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始由白明道正式接任之事實
,已不相
適合。且倘如白明道未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正式接任董事長,何以
能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董事會議中擔任主席﹖又何以自八十一年二月起向周水順收
取租金﹖再其既自八十一年二月起向周水順收取租金,何以未同時向其他承租戶收取
租金﹖原審均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連續將收取之租金
全部侵吞入己,亦不足以昭折服,不無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此部分,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訟訴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
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
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