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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李春錦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現任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緣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在嘉義郵局第十支局開設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 用以暫存各單位補助該局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而尚未支應之專款及其所生孳息。上訴 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就任局長時,該帳戶原有舉辦活動經費節餘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加上自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 ,各單位陸續存入各項補助活動經費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存款利息三 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合計為二百十五萬八千零二元。前開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依序由 上訴人及該局辦事員林喜信分別保管,並由林喜信依指示處理該帳戶款項支出之記帳 工作,該帳戶之公款係由上訴人持有,各項費用之動支均由林喜信依上訴人之指示交 辦擬具簽呈,經上訴人核准,並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再由林喜信持往郵局領款。 扣除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因該局舉辦活動而支出一百七十 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應有結餘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 五元。惟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上訴人連續將 其個人往返高雄市住宅或前往他處而行駛高速公路所繳付之通行費收據共計三萬七千 四百元、宿舍之私人電話費三千零四十元、交際應酬所交付之宴飲餐費六萬八千六百 零四元、名片、賀卡、印章、贈送同仁之銀盾、蛋糕、水果禮盒、畫框、贈送議員之 盆栽、及送禮用之香菸一箱等應屬其個人支出之交際費用或應由其他公費支出之費用 ,共七萬九千零九十元,總計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之收據、發票、回數票、紅 白帖及請柬等憑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支出明細表),或親自、或由主任督學李清子 、蘇義思代墊後,再指示林喜信擬具簽呈,經由上訴人批准,並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 後,由林喜信持往郵局領款交付上訴人或幫墊款之李清子、蘇義思,而由上訴人遂筆 侵占上述公款。上訴人事後惟恐東窗事發,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將其私有之九萬零 八百九十六元,以訓練評鑑剩餘名義以及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透過李清子將其私 有之五萬元轉交林喜信存入該帳戶內,用以彌補其先前侵占公款之部分金額,扣除該 補入之金額,其實際侵占所得為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侵占公款之金額總計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 其中印製就任謝卡等應屬其個人支付之交際費或應由其他公費支出之費用共七萬九千 零九十元。但理由內謂上訴人將非活動之支出,總計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八元…… 認上開非活動之支出,原來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而由公款支應;復於理由 十三內謂該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中如原判決附表四所列總計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 之支出,應非上訴人侵占所用自不成立犯罪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對於自己持有公有財物,有變易持有為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印製就任謝卡等共七萬九千零九十 元中有應由其他公費支出之費用,則應由其他公費支出之費用,雖以其他經費支應, 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而原判決對於何項支出係應由其他公費支出﹖ 就此部分之支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未詳予認定,亦未加以論述,難謂無理由不 備之違誤。㈢、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侵占之公有財物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支出明細 總計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但依該附表編號、、、其他欄內所載之用 途不明,既有由欣翔企業開立之發票,自不難查明其用途;另如所列之中央日報報費 、茶(水)壺修理費、汽車零件、洗車打腊等費用,究竟應由上訴人自行支付,抑應 由公費支出﹖與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亦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原判決不另知 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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