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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兄蕭世周(已判決確定)嫂陳淑慧(另為審理)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上訴人持不知情之袁振強、黃茂福 、邱瑞淦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冒等名義盜刻彼等印章,再 由陳淑慧至郵局分別開立袁振強、黃茂福、邱瑞淦儲金帳戶,領取彼等名義存簿儲金 、儲金簿及提款卡,足生損害邱瑞淦、黃茂福、袁振強等人及郵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 性。復於八十年間起每星期二、四,於六合彩開獎後,即迅將六合彩號碼用橡皮章蓋 在會員卡上至各處散發,使人誤以為有準確明牌,而依卡上所附電話相詢,彼等佯稱 提供明牌須先付款,致林字玉等多人(詳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或 將款匯入彼等所指定之上揭冒開邱瑞淦、黃茂福儲金帳戶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而施詐 得款。另亦以提供參加會員股票明牌,致林錦村不知是詐,而匯款新台幣(下同)三 十九萬元至上揭邱瑞淦儲金帳戶,上揭詐款匯入款均由陳淑慧、蕭世周至郵局或以袁 振強、黃茂福、邱瑞淦提款卡或書立邱某等人名義之取款條將款領出,後交由上訴人 朋分共同花用,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扣得偽造之袁振強、 黃茂福、邱瑞淦印章四枚(其中黃茂福二枚)及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 表貳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 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三年間,冒袁振強、黃茂 福、邱瑞淦等人名義盜刻彼等印章,但再由共犯陳淑慧於何時至何郵局分別開立袁振 強、黃茂福、邱瑞淦儲金帳戶,領取彼等名義存簿儲金、儲金簿及提卡款使用行詐等 重要事項,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事實欄記載由陳 淑慧至郵局分別開立袁振強等人之帳戶,而理由內又謂「查被告持偽造袁振強等人 印文之郵局開戶資料設立帳戶,……」云云不一致,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案發後,即行逃匿,嗣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歸案,並未 在警訊中供承其犯罪事實,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據上訴人於警訊中 供承甚詳云云,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證人袁振強、邱瑞淦分別到案所 述其等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彼等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 九八三號卷第一五二、一六○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八號卷及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二二三四號卷內警訊筆錄),則上訴人所持之袁振強、黃茂福、邱瑞淦之國民 身分證,究竟如何而來,與其所犯偽造文書罪,不無牽連關係,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 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被 害人廖王阿梅被騙取二十萬元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間,然該被害人於警訊所述被騙 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間,已不相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卷內警訊筆錄 ),且該被害人既係將款匯入台北郵局三十九支局四一五六一-四邱瑞淦儲金帳戶, 則其被騙之確定時間,自不難查明,原審未切實查明審認,而含糊記載於八十二年間 ,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與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均併予發回,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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