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兄蕭世周(已判決確定)嫂陳淑慧(另為審理)三
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由上訴人持不知情之袁振強、黃茂福
、邱瑞淦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冒
彼等名義盜刻
彼等印章,再
由陳淑慧至郵局分別開立袁振強、黃茂福、邱瑞淦儲金帳戶,領取彼等名義存簿儲金
、儲金簿及提款卡,足生損害邱瑞淦、黃茂福、袁振強等人及郵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
性。
復於八十年間起每星期二、四,於六合彩開獎後,即迅將六合彩號碼用橡皮章蓋
在會員卡上至各處散發,使人誤以為有準確明牌,而依卡上所附電話相詢,彼等佯稱
提供明牌須先付款,致林字玉等多人(詳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或
將款匯入彼等所指定之
上揭冒開邱瑞淦、黃茂福儲金帳戶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而施詐
得款。另亦以提供參加會員股票明牌,致林錦村不知是詐,而匯款新台幣(下同)三
十九萬元至上揭邱瑞淦儲金帳戶,上揭詐款匯入款均由陳淑慧、蕭世周至郵局或以袁
振強、黃茂福、邱瑞淦提款卡或書立邱某等人名義之取款條將款領出,後交由上訴人
朋分共同花用,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
為警查獲,扣得偽造之袁振強、
黃茂福、邱瑞淦印章四枚(其中黃茂福二枚)及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
表貳所示之物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
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三年間,冒袁振強、黃茂
福、邱瑞淦等人名義盜刻彼等印章,但再由共犯陳淑慧於何時至何郵局分別開立袁振
強、黃茂福、邱瑞淦儲金帳戶,領取彼等名義存簿儲金、儲金簿及提卡款使用行詐等
重要事項,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事實欄記載由陳
淑慧至郵局分別開立袁振強等人之帳戶,而理由內又謂「查被告持偽造袁振強等人
印文之郵局開戶資料設立帳戶,……」云云不一致,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案發後,即行逃匿,
嗣經第一審法院
通緝歸案,並未
在警訊中供承其犯罪事實,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
供承甚詳云云,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
證人袁振強、邱瑞淦分別到案所
述其等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彼等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
九八三號卷第一五二、一六○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八號卷及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二二三四號卷內警訊筆錄),則上訴人所持之袁振強、黃茂福、邱瑞淦之國民
身分證,究竟如何而來,與其所犯偽造文書罪,不無牽連關係,原審未
依職權詳加調
查,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被
害人廖王阿梅被騙取二十萬元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間,然該被害人於警訊所述被騙
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間,已不相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卷內警訊筆錄
),且該被害人既係將款匯入台北郵局三十九支局四一五六一-四邱瑞淦儲金帳戶,
則其被騙之確定時間,自不難查明,原審未切實查明審認,而含糊記載於八十二年間
,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與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均併予發回,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