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擔任光田廚
具有限公司(下稱光田公司)位於台東市○○路○○○號台東營業所經理,負責在台
東地區銷售光田公司之廚具產品,並與光田公司之代表人蘇宗標約定於每月廿五日與
公司結帳,將每月所收貨款繳回公司,
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蘇宗標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每月廿五日來與之結帳時,向蘇宗
標謊稱:所售出之貨物均未收到貨款云云,連續將其業務上於八十二年九月所收之貨
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八十二年十月所收之貨款十四萬九千二百
元、八十二年十一月所收之貨款十萬二千九百十元、八十二年十二月所收之貨款二十
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三年一月所收之貨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共七十九
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之貨款
予以侵吞入己,花用
迨盡。
嗣蘇宗標心中生疑,而於八十
三年一月廿六日解除甲○○之職務,但委由甲○○暫為保管光田公司在台東營業所之
庫存廚具,詎甲○○基於同一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一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
廿二日止,未得光田公司之同意,連續侵占所保管中之廚具,將之出賣共值四十三萬
三千二百六十元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告訴人光田公司代表人蘇宗標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提出明細一張,記載上訴
人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未收款之金額為:八十二年九月二萬六千四百
二十五元、同年十月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萬二千九百十元、同年十二月
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共計七十九萬九
千六百五十五元,扣除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初寄回光田公司之客票十七萬二千三百
元,尚有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惟蘇宗標於
偵查中指
稱: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共侵占貨款八十七萬元(見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二頁背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嗣於第一審則改稱: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應繳回光田公司之貨款為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見
第一審卷第二二頁正面、第三一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
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中一張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經甲方
聘僱為台東分公司之經理,因職務上持有收回貨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正未入帳
……」(另一張則記載八十二年九月前之債務)(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嗣於同年
五月十五日出具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則又記載「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受聘
僱為台東分公司經理,因職務關係侵占公款八十七萬元正」(見同上偵字第一○○二
八號卷第五頁),該蘇宗標前後所述,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前後
所載之金額,並不相符
,亦與蘇宗標提出之前述明細所載有異,究竟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侵占
之貨款為八十七萬元或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抑或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事
實真相尚未明瞭,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㈡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轉帳
傳票影本八
張,證明其確有將收取之貨款繳回光田公司,其中有五張經光田公司代表人蘇宗標簽
字(見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二七頁),
乃原判決理由內竟記載上訴人所提轉帳傳票
乃其個人製作之文書而未經
告訴人簽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云云,其認定亦有
與卷存資料不全
適合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
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