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葉正明於警訊中供稱其於被殺後係自行就醫,而隱匿被告甲○○將其送醫之情節,
迨
至審判中始供明上情之原因,已於第一審審理中說明「當初他(指被告)殺我,我覺
得很氣憤,沒有必要為他說好話,且當時我已受
重傷,根本無法自行前往就醫」等語
甚詳,是被害人葉正明就其所以有如原判決理由所指前述供述上之矛盾,已有合理之
說明,至於其前後相異之供述,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審自應本其自由
心證妥予斟酌,
乃原審並未詳予推敲,遽以其前後供述矛盾為理由,即認其全部指訴均不可採信,採
證顯然違背法令。㈡被害人葉正明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日,遭被告砍殺成傷後,係
由被告親自送往大千醫院,並代辦住院手續,化名李元忠就醫,其間被害人曾電話通
知被告之弟陳鴻屏,由陳鴻屏携帶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到大千醫院繳納醫藥費,
被害人並在醫院中將遭受被告砍殺之情形
告訴陳鴻屏
等情,不惟已據被害人葉正明陳
述歷歷,且有大千醫院七十八年十月十日「李元忠」名義之病歷表影本在卷
可稽,而
被告之弟陳鴻屏確曾接到被害人電話通知,携帶二十萬元前往大千醫院探視,並由被
害人口中得知被害人係遭被告砍殺成傷等節,亦經陳鴻屏於第一、二審證述屬實,
足
證被害人之指訴不虛。雖被告對於係由其親將被害人送醫,並以「李元忠」之化名代
辦住院手續
一節,始終否認其事,惟大千醫院必留有當初被告代辦手續所填寫之掛號
暨其他書表資料,據此循線追查,並傳訊該醫院經辦人員及主治醫師等,自不難究明
真相,此與
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係,原審俱未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即有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被害人就其於警訊指稱,其於被殺後,趁機奪門而逃離現場,攔車求醫,且因恐
被告之再追殺,乃化名李元忠求醫云云,與其於第一審所述被告將其砍殺後,將其送
至大千醫院就醫,並以李元忠之名字為其辦理住院等情不符一節,固說明「當初他殺
我,我覺得很氣憤,沒有必要為他說好話,且當時我已受重傷,根本無法自行前往就
醫」等語,惟除上述前後之供詞歧異外,被害人另於警訊初稱,被告係深夜趁其睡覺
之際,持菜刀將其砍殺成重傷,繼則改稱,被告係七十八年十月十日中午將其砍傷,
其先後所指被殺時間亦不一。且依大千綜合醫院函送之「李元忠住院病歷表」
所載,
李元忠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左右至該醫院求治,於求醫就診時表示係當天
傍晚被一些混混追殺而入院,此又與被害人先後所述被殺時間、行兇之人有異,則被
害人之指訴,即
難謂無瑕疵可言。又大千醫院所函送之「李元忠」名義病歷表上,固
載有「李元忠」之受傷情形,但尚難以該病歷表證明被害人所指其係遭被告持菜刀所
砍傷之情為真實。另被告之弟陳鴻屏雖證稱於至大千醫院探視被害人時,被害人表示
係遭被告所砍傷云云,但該
證人既係傳聞自被害人之口述,而未目睹被告加害之事實
經過,其證詞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原審以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
害人所指之盜匪
犯行,尚難憑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並說明大千醫院之
「李元忠」名義病歷表及陳鴻屏之
證言,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要難任意指摘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違背法令。又縱令被告確將被害人送往大千醫院醫治,亦難據以認
定被告確有強刼而殺人犯行,故縱或原審並未調查大千醫院掛號書表資料,亦未傳訊
該醫院經辦人員及主治醫師,亦不得執以指摘原審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
查之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