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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汚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汚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寶樹里里幹事(民國八十三年八月 一日離職),負責發放區公所「基層義務幹部補助費」預算中有關鄰長交通費,里、 鄰長、里服務小組成員補助報費及代里內貧民申領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編列急難救助金 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二月期間,於每月 初領取該里經費(自八十二年九月起係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00000 00-0帳號高雄市鼓山區寶樹里辦公處帳戶提領,除八十三年一月分係該月十日提 領,餘均係每月八日提領),除將經費中之里辦公費(八十二年八、九月係每月新台 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二年十、十一、十二月、八十三年一月均係每月二 千五百元、八十三年二、三月則係每月三千三百元)有供該里辦公處事務費用外,另 就交通費(每位鄰長四百元,共有十三位,合計為五千二百元)、補助報費(每人二 百四十元,共有十三位鄰長,十五位里服務小組人員、一位里長、合計二十九人,為 六千九百六十元)部分,除受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鄰長七人委託,將其應領交通費 代繳民意代表保險費(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之前,每人保費五百二十八元、八十二年十 二月之後為六百元)及受該附表編號二所示鄰長九人及編號三之里服務小組人員九人 委託代訂報紙而以補助報費抵繳外,均應於當月月底前發放完畢,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二月之每月初, 將其所領取而持有應發放予該附表編號四所示六位鄰長交通費,該附表編號五所示四 位鄰長、五位里服務小組(甲○亦為小組成員之一,其個人報費應予扣除,不計侵占 數額)報費等經費之公有財物均未發放,且混合己有私款而陸續挪用予以侵占,共計 三萬一千九百廿元(每月交通費二千四百元,報費二千一百六十元,合計七個月)。 於八十三年三月初,該里鄰長馬京林向洪義信里長反應上揭交通費、報費已多月未 發之情,經洪里長告知區公所民政課長邱耀明轉促令甲○補發,甲○始於八十三年三 月中旬將上揭侵占交通費、報費所得合計三萬一千九百廿元補發予該附表編號四、五 所示之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所製作之遲延發放之明細表,其上載明補助報 費之金額為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每人每月二百元,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二 月,調高為每人每月二百四十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事關上訴人侵占數額之認定 ,自應詳加調查,原審並未向相關機關函查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一月,每位鄰長、里 服務小組成員之報費補助究係二百元,抑或二百四十元,遽行認定自八十二年八月起 至八十三年二月止,每人每月報費補助均為二百四十元,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 上訴人所辯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之報費補助每人每月僅係二百元,為不可採,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受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鄰長之委託,代為繳納民意代表保險費,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前, 每人保險費五百二十八元,八十二年十二月後,為六百元。其中鄰長鄭昆和既委託上 訴人代為繳納前述保險費,而鄰長交通費為四百元,並不夠支付該保險費,則苟上訴 人以鄭昆和之報費補助支付保險費,能否謂上訴人侵占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列鄭昆和 之報費補助,實尚待研求。實情如何﹖仍有再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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